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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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
訊供述之情節,參酌證人黃朝川、陳進財之證詞,及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一、○○
三‧九三公克)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販賣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及主張其所為僅應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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