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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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當初係郭駿琪自行取用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並
自行留置新台幣三千元在桌上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
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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