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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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死者袁廣興之雇主,袁廣興於搭建鐵厝時,不慎自
屋頂摔落致死,上訴人既無注意之義務,即無過失可言,原審就袁廣興是否受僱於上
訴人一節,既不採用證人陳起琪、單連傑、賴一峰之證言,又未向有關稅捐機關及勞
工保險機關查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依
卷內資料,上訴人及證人袁廣復、高得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陳明死者袁廣興係受
上訴人僱用並向上訴人支領薪資(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上訴人負責之
華穩工程行於案發之前,並為死者辦理勞工團體意外保險,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被保險人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判決援用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
係死者之雇主;對於上訴人事後改稱伊非雇主,及證人陳起琪、單連傑、賴一峰於原
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敍其理由。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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