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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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其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係為尋找父親,並無竊盜情事等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予
以指駁。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全憑己意,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行
竊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謂上訴人不可能選擇僅值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之洋菸一
條及呼叫器一個下手行竊云云,並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所指違法情形,復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寧,且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態度不佳,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不大等情形,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有期徒刑七月,殊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亦不容任意指摘
,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事項,爭辯樓房之
後門出入使用情形如何,並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規定之意旨,亦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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