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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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方
和燕之證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雄」,係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案
發日之前第四天及第二天,依此推算,上訴人之犯罪時間,應在同月之十七日及十九
日,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十九日至二十日犯罪,其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對於證人方和燕所證伊知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雄」一節,未經究明
該供述係源於證人之目睹或傳聞,即遽採為判斷之依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憲兵隊及檢察官前之自白、證人方和燕之證述,與所查扣之安
非他命三十七包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人方和燕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
:「綽號阿雄在案發前四天(買)一次,前二天(又買)一次,共二次,每次都買三
千元三小包,每包一千元,在我家巷口」,嗣檢察官質以如何知道阿雄係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又稱:「甲○○(上訴人)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買安非他命,我說不要,
問我有無朋友要買,當晚阿雄找我說看有無那邊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我說我問問看,
我才打電話給甲○○,後來他們約到巷口交貨」等語,核其所證,為親歷之見聞無疑
。原判決憑此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前開上訴意旨,疑其非法引用傳聞證據,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顯無
影響之誤算情形加以指摘,核其所指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顯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亦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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