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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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給與曾朝洲吸
用之安非他命,係以解酒藥(混合食塩)冒充等詞,及曾朝洲嗣後附和之詞,認係卸
責、廻護之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敍明不可採信之事項,仍執陳詞,謂安非他命係以食塩代
替欺矇曾朝洲云云,為同一事實上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又曾朝洲接受尿液檢驗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其檢驗日期與原判決
所認上訴人轉讓禁藥時間在八十三年七月底,相去達八、九個月,該驗尿結果如何,
顯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斟酌,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
職責未盡,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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