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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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竑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竑鋒公司)負責人,明
知自己所應繳納之股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未繳納,仍於申請文件表明股款
已收足,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
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證人即公司會計周麗玲,關
於上訴人所應出資之股款有無入帳,該證人簽稱:「(有入款)五一五萬元」(見第
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信華
會計事務所陳劍峰關於股東出資情形,其亦具結證稱: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存摺上有
這一筆錢,會計師才會簽證等語;並有卷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載
明存款一千萬元附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一○七、一○八頁、一一九頁)凡此均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相反,且有利於上訴人者,乃原審置此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不論,依上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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