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恐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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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設於
台北縣林口鄉○○○○段之臨時廠房內所置放之鋼板三○四片,係珠江公司進口之鋼
板,為珠江公司所有,並非陽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礎公司,負責人為宋寶桂
)所有,為催討宋寶桂積欠之借款,與宋寶桂偽訂立由中鋼代購之巴西五七二鋼板買
賣契約,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
四時許,率不知情之十餘人前往上開廠房搬運珠江公司進口之鋼板,經珠江公司之員
工李威寧、趙國華等人當場制止,並提出鋼板之相關證明,上訴人竟拒絕查看,狀極
兇惡並出言恐嚇稱:「誰擋我誰就要負責」,致李威寧、趙國華見狀及聞言後心生畏
懼,不敢再行阻擋,任由其搬運廠房內鋼板,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珠江公司為免損
失過鉅,乃偽與上訴人協商,表面上同意買回部分鋼板,上訴人隨即同意以鋼板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五、五元之價格,售予珠江公司,始由上訴人派員將其中一百六十
四片鋼板運至珠江公司之碼頭工地置放,其餘一百三十八片則運至桃園縣(龜山鄉)
大崗村固德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門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工地放置。
嗣因上訴人為索取前開搬運至珠江公司工地鋼板之貨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
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向趙國華恐嚇稱「生命是很脆弱,如果阻
擋會有社會問題」等語,要求索取前開鋼板之貨款,致趙國華心生畏懼,惟因珠江公
司已報警處理,始未交付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按上訴人對於其在陽礎公司廠房內搬
取三百零四片鋼板,自始即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其為股東之固德門公司早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與陽礎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向陽礎公司購買由中鋼代購之巴
西五七二鋼板二千五百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該合約書第四、五條定明買賣標的物暫時由陽礎公司提供林口廠地存放,固德門公
司有權提領搬運上述標的物(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四頁);另依珠江公司副總經
理周希誠、法務專員趙國華分別於第一審證稱:「陽礎公司是中鋼結構下的下游廠商
,他們是由我們買進鋼板,他們取去製成管狀的成品……」、「……陽礎公司使用鋼
板是有中鋼代購,及珠江(公司)代購,證㈠是陽礎與被告所簽買賣,是中鋼代購,
存放在被告甲○○那(裡),我們珠江與陽礎公司是先由我們買進鋼板,再轉賣給陽
礎,如證㈥之協議書,事後因為陽礎沒辦法付款,才簽證㈦協議書……尚未使用的鋼
板所有權仍屬於我們的」、「因為當天我們拿任何文件給甲○○看,但他不信,我們
阻止無效後,在、3、以後兩、三天我們也偽稱是債權人,才請甲○○搬鋼板,
後來搬到三○○片後,就沒有再搬了……」等語,及證人張振聲證實上訴人搬取鋼板
之處所,係陽礎公司向其承租之林口廠房,與陽礎公司負責人宋寶桂曾打電話告訴證
人若有人來看鋼板,就說是陽礎公司的之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八-九○頁反面)以觀
,則上訴人當時之搬取鋼板,雖珠江公司員工出面阻止,對於鋼板所有權之誰屬有所
爭議,但能否即謂上訴人明知該等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並非陽礎公司所有,而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之鋼板係屬進口,每片
鋼板上刻有「巴西製造」及「陽礎台灣」之英文字樣(即MADE IN BRAZIL及YOUNGLAN
D TAIWAN),並請求調查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審就以上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列,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珠江公司為免損失過鉅
,乃與上訴人協商同意買回部分鋼板,上訴人同意以每公斤五、五元之價格,售予珠
江公司,始由上訴人派員將其中一百六十四片鋼板運至珠江公司之碼頭工地置放等情
,則不論珠江公司人員當時之真意如何,既未付款,上訴人要求索取前開鋼板之貨款
,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縱有恐嚇之言詞,因珠江公司已報警處理
,是否能致趙國華心生畏懼,亦有可疑,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
罪責,不無可議。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
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而言,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狀極兇惡並出言恐嚇稱:「誰擋我誰
就要負責」之事實,對於該句話之含義如何﹖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原判決理由,並
未加以論述,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既於原審否認出言恐嚇,而珠江公司之
員工李威寧於偵查中亦證實上訴人搬取鋼板時有警員到場處理(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之情,則當時上訴人究竟有無狀極兇惡出言恐嚇﹖及實情如何﹖自有傳喚該警員到
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遽行判決,洵有調查能
事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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