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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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許明光(業經判決確定)因與許有德有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復遭許有德持球棒追打,
致更心生不滿,而萌欲行報復之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
弟許明德(業經判決確定)及在場友人即上訴人甲○○,三人乃謀議報復,而委由許
明德先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號前察看許有德是否仍
在該處,俟其二人返回將許有德之動靜告知後,遂從家中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
十一年間某日留置其住處,由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武士刀及番刀各一把,與許明
德所有之鋁棒一支,置於小貨車上,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絡,計議携帶上開兇
器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號前之公共場所圍殺許有德洩憤,至同日晚上六
時五十分許臨出發前,適有楊基田、陳柏仁(以上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至其住處聊
天,許明光告知適才險遭人毆打,欲前往尋釁等情後,楊基田、陳柏仁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乘上小貨車隨同前往。同日晚上七時許到台北市○○區○○街二十二巷停車後,
許明光乃持武士刀與持番刀之上訴人及空手之許明德率先衝出,楊基田、陳柏仁聞及
爭吵聲隨手分持鋁棒及木棒緊追在後,迨許明光衝至永興路一段四十七號前許有德坐
處,即持武士刀對其頭部猛砍一刀,致許有德頸部遭創長二十公分、寬十八公分、深
三公分,頭顱分離脊髓斷裂併休克當場死亡。許明光等人見狀後立即逃逸,嗣許明光
向警方投案,經警循線查獲許明德等人,並起出武士刀、番刀、鋁棒及木棒各一支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之被害人為許有德,而非共犯許明德,乃
原判決理由㈢內竟記載上訴人因許明光先行動手將被害人砍死而未及下手,然已遂
行共同殺害許明德犯意云云,與認定共同殺死被害人許有德之事實,不相適合,難謂
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明光有聯手戕害被害人許有德生命之
犯意聯絡,係以上訴人先行觀察被害人之動向,復持番刀緊跟許明光之後衝向被害人
為論據,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因許明光遭被害人持球棒追打,返家後,將情告知
其弟許明德及上訴人,三人乃謀議報復,始委由許明德及上訴人前往察看被害人是否
仍在該處,而所指之報復,究竟係戕害被害人之生命,抑或僅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
不明確,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證據之一,亦有可議。㈢、原判
決對於扣案之番刀一把,認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惟未以之行兇,且無證據證明為上
訴人等所有,而為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但原判決理由中又謂上訴人持番刀緊跟許明
光之後衝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參與殺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則該番刀縱未砍及被害人,既由上訴人持之衝向被害人參與殺害行為,是否尚屬供犯
罪預備之物,而非著手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該番刀係共犯許明光所
有,已據共犯許明德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十頁),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與
卷內所存資料不相適合,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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