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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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電業專業人員,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店面整修曾維修室內電線設備,經檢驗合格而用電
,何來長期未維護,致老、劣化之情形﹖當夜外燴之用電,係接自東側進門之電源,
且受NFB關開之過載保護,與屋內電線無關。喜宴用電於當夜十一時全部完畢,室
內亦於十二時前關閉,應屬零負載,凌晨一、二時許如何能有蓄熱﹖如何能導致短路
﹖再屋內電線經大火後,豈能以餘銅線之熔點推測係短路起火點﹖有何科學根據﹖起
火之房屋在巷道,外力之縱火,豈能全然排除﹖㈡第一審時法官雖親赴現場並通知專
業人員會勘,但該專業人員對案情資料全然不知,僅憑消防人員之片斷解說,難以科
學方法鑑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全案再送嘉義縣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期查明肇
事原因,但未獲置理。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審理中坦承其所有嘉義市○○街三十五號木
造平房電源線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八、九年前裝潢後,即未再更換,起火點係在該屋東
側左邊窗戶上方,及該屋失火後,延燒蘭井街三十七號二、三樓,三十九號三樓、二
十九號二樓、二十七號二樓、二十五號屋頂等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李國柱、被害人
蘇堂山、高黃茶美、證人李宗哲、張嘉文證述無訛。又本件火災事故,迭經嘉義市警
察局消防人員勘查鑑定及第一審到場勘驗結果,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蘭井街三十五號,
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線漏電或短路起燃之可能,有該局嘉義市警消字第二六五六四號
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相片可憑。另依證人侯明雄結證稱勘查時,起火處之電源看不出有
塑膠管包覆之情形;證人黃進聰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起火之原因,研判為電線漏電及因
短路而起火燃燒,致生本案事故等語,證人陳銘樹(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證稱如包
覆電線之塑膠管絕緣體長期過載使用發生劣化,將會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有可能發
生如本案電線短路接近插頭下方,而熔點是天花板上方之情事,即有可能在負荷超載
之情形下,無熔絲開關未配合,配管劣化,導致電流有通電,雖當時未使用電,仍會
引起火災等語。而被害人陸成確因本件火災走避不及,致遭燒死,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說明上訴人應注
意並能注意須隨時檢查舊有包覆電源線之塑膠管有無破損、劣化而易造成電線漏電引
燃木板之虞,而應將已破損、劣化之舊有包覆電源線之塑膠管換新,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防火災之發生,導致當晚因其弟結婚,舉行喜宴外燴,而其廚房餐桌照明用電,均
自其屋電源插座接電使用,長時間超負荷用電,致電線蓄熱,因之短路,進而引燃天
花起火燃燒,並延燒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適有住戶陸成,走避不及,致
遭燒死,確有疏失之處,而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載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如何
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為之
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上開證人之
證詞與鑑定火災之研判意見如何與事實不符,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為理由矛盾,自與首揭說明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審以上訴人犯行已明確,就其聲請再為鑑定塑膠管劣化之
情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縱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不予再行鑑定之理由,但此種訴
訟程序之違法,顯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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