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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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五七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竊盜,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
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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