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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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一八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
辯稱警訊時遭刑求,原審未採信上訴人此項辯解,而採信警員林榮祥、陳正直所證並
無刑求一事之證詞,自有違法。㈡證人陳享富於原審證稱:是一個叫「洪仔」之人拿
金項鍊、金手鍊各半條給伊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該半條金項鍊、金手鍊之持有人
,原審僅以所謂「洪仔」、「天賜」均無詳細年籍、住址可供查證為由,而未採信陳
享富上開證詞,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共同被告王伩清於原審所證
其將金手鍊、金項鍊分一半予上訴人,而其所得之另一半業已滅失不存在云云,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該項贓物,原審依憑王伩清之供詞,及上訴人出於刑求之警訊筆
錄,作為判決基礎,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段一
七六號福港理容中心前道路上,與王伩清共同以脅迫方式,致使李月真不能抗拒,而
劫取李女手上所戴之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手錶一個,得手後,認為手錶不值錢而
丟棄,金手鍊、金項鍊則扯斷各分得一半,王伩清所分得之金手鍊及金項鍊各一件業
已滅失而不存在,嗣甲○○持其分得之金手鍊及金項鍊各一半,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
約七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之良將電玩店內,交付陳享富,欲向陳享富以新台
幣三千元價值換取安非他命約○‧二至○‧四公克,惟尚未取得安非他命,即於同年
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二九號租處為警查獲,並
在台中縣沙鹿鎮○○路玉坤田飯店停車場內之陳享富之XL-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門置物箱內,扣得甲○○所分得之金手鍊及金項鍊各一半等情,業據上訴人與共同
被告王伩清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供述綦詳,二人所供核符,並經被害人李月真於警
訊、第一審、原審,及證人陳享富於警訊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張附卷可稽,原
審依憑前述證據,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警訊遭刑求云云,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仍自白強盜之犯
罪事實,且承辦警員林榮祥、陳正直亦證稱並無刑求之事,原審未認定上訴人之警訊
筆錄係出於刑求,自無違法可言。又證人陳享富於警訊已證稱係上訴人持前述分得各
半之金手鍊、金項鍊向伊換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卷第一八頁背面),核
與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所供相符,則原審未採信陳享富嗣後所證係「洪仔」
之人拿該金手鍊、金項鍊給伊之證詞,即難任意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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