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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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七一、二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表弟,因甲○○
經營賭場(賭博部分未據起訴),遭郭偉斌、董永煌、吳泰嘉等
人共同蒙面搶劫(郭偉斌、董永煌盜匪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
理),嗣經吳泰嘉告知甲○○後,由吳泰嘉帶同甲○○夥同乙○
○、李○霖(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未滿十八歲)、
李○輝(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未滿十八歲),及另三名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榮民總醫
院高雄分院附近,見郭偉斌、董永煌途經該處,即上前追捕。雙
方扭打後,郭偉斌、董永煌因寡不敵眾,無法抗拒,乃願隨甲○
○等人至警局,詎甲○○等八人,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以
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而妨害其二人自由,
再加以毆打,使郭偉斌左下肢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骨骨折,董永
煌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迨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五十分許,甲○○始
以電話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彭耀德,至上開柯林
頓廣場處理郭偉斌、董永煌之強劫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與所採之證據
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經由吳泰嘉帶同並夥同乙○○、李○霖
、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
頓廣場,而妨害郭偉斌、董永煌行動自由云云。然卷查證據資料
,郭偉斌、董永煌在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被乙○○
等一、二十人押往柯林頓廣場去打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七二七一
號卷第六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五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記載甲○○夥同乙○○、李○霖、李○輝及不詳姓名者
十餘人,在高雄榮總附近,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強行押上車至
高雄市小港區,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據此以觀,參與本
件犯罪者,是否不止八人﹖究竟為若干人﹖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
白,為翔實確切之審認,竟在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參與者,有甲
○○、乙○○、吳泰嘉、李○霖、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等八人,而理由內却說明上訴人等與李○霖、李○輝及另三
名未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云云,並未敍明吳泰嘉為共同正犯,難謂無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查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至警察局,詎上訴
人等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
廣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郭偉斌、董永煌
既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警局,則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以自用小客車
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一節,是否
亦係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上訴人等將之載往柯
林頓廣場,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如何施用﹖對
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妨害自由犯行,至關重要。究竟實情如何﹖原
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原判決事實欄亦未為翔實確切之
認定記載,竟以郭偉斌、董永煌係自願前往小港分局,而非前往
柯林頓廣場,惟上訴人等並未將郭偉斌、董永煌載至警察局,而
將其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
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傷害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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