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即與林文玲同居,迨至八十一
年二月間,始遷居於台南市○○街一○二號四樓之四,其間二人即常因感情問題時生
爭執,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自外應酬返回上開住處,見林文玲
尚未返回,心生不滿,及至凌晨二時至四時,林文玲返回上開住處,二人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上訴人竟萌殺意,以左手扼壓林文玲之頸部,致林文玲窒息死亡。上訴人
為圖脫免刑責,乃以透明膠布貼封於林文玲口部,並以布條環套林文玲頸部,再將之
懸掛於上開處所屋內裝潢之橫樑上,企圖以林文玲係上吊自縊死亡卸責,且於同日上
午九時四十五分以林文玲自縊死亡向警方報案等情。因以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殺人罪刑
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
,自外應酬返回上開住處,見林文玲尚未返回,心生不滿,及至凌晨二時至四時,林
文玲返回上開住處,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上訴人竟萌殺意,以左手扼壓林文玲
之頸部,致林文玲窒息死亡云云。然查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自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
審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昨夜(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夜)給朋友請喜酒,至凌晨一時
許回家,林文玲尚未回來,伊就睡覺了。當早上(即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早上)伊醒來
時,發現林文玲上吊氣絕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並未供述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晚林文
玲何時回家,以及林文玲回家後,二人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之情。原判決理由亦未
詳予說明憑以認定該項事實之證據,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林文玲於該日凌晨二時至四
時回家,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之記載,是否真實,有待調查澄清。從而原判決謂
上訴人與林文玲發生爭執,而啟殺機,亦屬無憑判斷。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
有無殺人犯行,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竟以林文玲於凌晨二時至四時回
上開住處,以致二人發生爭執,而啟上訴人之殺機,非無可能等詞為由,遽認上訴人
犯罪,自嫌率斷,不足以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林文玲屍體下方
有一大灘尿液,究係生前失禁,抑為死後所致,有待查明,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處理現
場之刑警、葬儀社人員、上訴人姨媽許林阿花調查,藉以證明。林文玲屍體,如係於
死後始上吊,是否在林文玲屍體下方,會有一大灘尿液﹖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林文
玲是生前上吊﹖抑死後始上吊﹖上訴人應否負殺人刑責,亦至關重要。乃原審未傳訊
各證人到庭調查澄清,竟以無傳訊之必要為由,而未予傳訊,率予判決,亦嫌速斷,
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