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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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未持二尺長之長刀砍殺張文通,伊如果有持長刀自張文通背後朝頭部猛砍,豈會
突然停止砍殺動作,而自身上取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理,伊實無殺人之故意,原
判決偏信張文通之供詞認伊要殺死張文通,如伊有殺人之犯意,豈是張文通可以用手
抵擋得住,伊與張文通因細故爭吵,係出於防衛張文通之攻擊,才取出拾獲之短刀自
衛,在互相毆打中,張文通之手受傷,係因搶短刀引起,伊在混亂中不幸割傷張文通
之腹部及背部,並非本意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張文通之指訴、台灣省立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因而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持長刀砍殺張文通,
於張文通逃離後,仍追砍,嗣張文通跑得快,致未被殺死,乃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
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沒有殺死張文通之
意思,伊係持約十公分長之短刀一把,前往張文通住處與其理論,因張文通持行動電
話打伊,伊受傷頭暈,才取出短刀揮舞予以嚇唬而已,張文通手部受傷可能係因搶伊
之短刀造成,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使
用二尺多長之長刀或用十公分之短刀砍殺張文通以及上訴人究有無殺人之故意,均屬
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僅就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為爭執外,並未引用卷內具體資料指
出原審判處其殺人未遂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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