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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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陸橋下路旁,因不滿葉清標逕自其手中取走現款新台幣三千餘元,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擺設在上址之攤位,取出鐵條毆打葉清標,致葉清標受有左眼
外側挫裂傷約一‧五×○‧二公分、左膝外側挫傷四×五公分、下股部挫傷六×八公
分及左小腿內後側部穿剌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
因左小腿內後側穿剌傷深及肌肉深部,引起壞死性肌膜炎及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因
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史志松於警訊時供證:「甲○○一氣之下順手拿自備放
在攤位上鐵條追打葉清標,我有看見甲○○推葉清標推了好幾下,推至前方轉角工廠
入口處,葉清標倒了下來,約一會兒時間,聽到葉清標慘叫一聲,我走上前去,就看
到葉清標左小腿被甲○○穿剌一大洞,血流很多,用鐵條剌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復供證:「鐵條係甲○○拿下來,伊見他們彎入巷內,葉清標先進去,甲○○再拿
鐵條進去,葉清標叫一聲後,二人走出來,葉清標頭受傷,葉清標要我載他去敷藥,
我沒有碰過鐵條,也沒有看見他們搶鐵條」,乃資以認定上訴人係持鐵條毆打葉清標
成傷(見原判決第二頁)。但證人史志松於警訊中另供證:「在甲○○設攤處旁邊大
約成人脚步十五、六步左右有一處小巷道,當時葉清標先走到該處,做什麼我也不知
道,甲○○跟著進入該處,約過一分三十秒時間,我有聽到葉清標啊的叫了一聲,音
量中等,我稍停頓一會兒起身要走過去看他倆,還沒走到該處他倆就走了出來,甲○
○就要將葉清標送醫。」復於第一審法院另供證未看見甲○○拿鐵條打葉清標(見六
三四號警卷第五頁正面、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似未證述上訴人持鐵條毆打葉清
標,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條毆打葉清標,致其左眼外側、左膝外側、下股部均
挫傷、左小腿內後側部穿剌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因左
小腿穿剌傷深及肌肉深部,引起壞死性肌膜炎及敗血症不治死亡,認上訴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但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其傷害
行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未加以論列,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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