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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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四、九六七、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甲○○、乙○○、丙○○,及許志成(現在通緝中)
、何文城(已死亡)與綽號「阿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卅
日晚間,在桃園市○○路四六三號六樓「滾石KTV」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三時許
,丁○○與何文城因不勝酒力,而至同址八樓「情之巢」賓館休息。因渠二人喧嚷爭
吵遭投宿同賓館之被害人賴時榮二度出面勸止。因而心生不悅,返回六樓與甲○○、
乙○○、丙○○、許志成及「阿丹」會合,由丁○○提議同往教訓被害人。渠等七人
乘電梯至七樓時,與被害人相逢,而未出電梯,與被害人及其女友孫淑明同至一樓。
共同將被害人帶至電梯旁即該棟大樓後面水電行走廊。丁○○、甲○○、乙○○、丙
○○與何文城、許志成、「阿丹」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渠等七人預
見該等木棍毆打人之頭、腹等部要害,將置人於死地,竟以打死被害人亦與渠等本意
無違之共同犯意,紛紛下手重擊被害人之頭、腹等處。被害人不支倒地,甲○○仍持
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部,然後始與丁○○等逃離現場。被害人因而致:㈠右側顱頂部挫
裂傷及四週表皮擦傷、顱頂部割傷、左前額擦傷、右耳後及頸部腫脹瘀血、合併顱底
骨折及顱內出血之鈍器傷。㈡右胸部氣胸、腹部皮下瘀血紫青色鈍器傷四處、腹部肝
破裂出血。㈢左鎖骨上部擦傷、右前臂後部挫傷、合併閉鎖骨折、左小腿外側擦傷,
雖經送醫急救,終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二人共同殺人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丁○○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與何文城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返回「滾石KT
V」與乙○○、丙○○、許志成、「阿丹」等七人會合,提議同往教訓被害人。彼等
共同將被害人帶至案發現場後,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預見該等木
棍毆打人之頭、腹部,將置人於死地,竟以打死被害人亦與渠等本意無違之共同犯意
,下手重擊被害人頭腹等處,致被害人頭部及腹部等處重創,因腦挫傷、顱內出血死
亡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等原僅有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已。及至部分上訴人以
撿拾之木棍毆打被害人頭、腹部時,始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上訴人等究係何人以
木棍毆打被害人﹖何人以徒手攻擊﹖以徒手毆打者是否亦預見其他上訴人持撿拾木棍
毆打﹖是否預見其將重擊被害人頭、腹部致有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上訴人等是否僅有
部分之人逸出共同傷害之犯意範圍,另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彼此之間互有共同毆
打被害人頭、腹部,縱令致死亦在所不惜之共同犯意聯絡﹖或上訴人等各自有預見發
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
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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