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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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又與林茂山(經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將林茂山之母林莊水妹交付予林茂山供借款之用之林莊水妹所有,坐落桃園縣大
園鄉○○○段三○之六地號、同地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大園鄉內海村內海墘五號房
屋,及被害人林金來所有同地段五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銀行辦
理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許秋源之桃園縣大園鄉○○○街十六號家
中,以被告經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三次向許秋源借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
元;除將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林莊水妹、林金來之印鑑證明交付
許秋源作為擔保外,被告於借款時並先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票據背面由林茂山盜蓋
林金來、林莊水妹印章,偽造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予許秋源,致許秋源陷於錯誤
,而先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金來、林莊水妹、許秋源。於支票即將
到期時,被告又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請許秋源延期提示,待許秋源嗣後提示時,所
開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林莊水妹及林金來均否認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簽蓋
。至此許秋源始知受騙等情。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其偽造林金來
、林莊水妹之背書於支票背面,交付許秋源遂行詐欺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犯罪之時間,顯在前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條件不合,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林茂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將林茂山之母林莊水妹交付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銀行借款設定一
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及以經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三次向被害人許秋源借款六十萬元
、五十萬元、五十萬元,除交付該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外,並
以自己為發票人,盜蓋林金來、林莊水妹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三張支票云云。但究係向何銀行借款,並為之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原判決並未
為明確之認定,且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存在,該三張支票之付款人、票載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全然不明,事實殊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查原判決
理由先謂「林莊水妹、林金來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同案被告林茂山乘
機盜蓋其所保管之林莊水妹、林金來印章於支票上為背書」等語(見判決理由第一段
七至十二行),後謂「證人林莊水妹到庭證述林茂山曾告知伊要向民間借款之事,參
以林莊水妹將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林茂山……,被告二人持向銀行
借款尚有不足,以同一標的持向告訴人許秋源借款,仍在林莊水妹最初之授權意思範
圍內」云云(見同段十七至二十二行),先後論證不一,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街一二○巷一五六號一樓,經被告於審
判期日陳明紀錄在卷,原審以同街八十二巷一七號五樓之錯誤地址送達無着,向戶政
機關查詢住所仍在台北市○○街一二○巷一五六號一樓,而原審却仍對該八十二巷一
七號五樓為郵務及囑託警察機關送達,均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審竟據為公示送達
,其送達即非合法。茲被告以其出國致未收到判決書,而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應認被告之上訴
為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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