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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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供述、被害人李復漢之指證、證人林春楠之結證、
共犯楊淑芬(即上訴人配偶,已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工資領取單影本十張、被害
人李復漢之在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花蓮縣義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
灣鐵路管理局南迴鐵路大武至富山段舖軌及電纜槽埋設工程,該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上訴人施工;乃妻楊淑芬任會計工作,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偽刻被害人李復漢之
印章,偽造李復漢自民國八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工資領取單十張,向該公司領取
工資款新台幣十萬元之事實,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辯係證人林春楠所為云云,為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謂係工頭即證人林春男(應為「楠」之誤)所為,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
指摘原判決未就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和解書加以調查審酌,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並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惟卷查證人林春楠於第一審已經結證稱:「我是受僱於他(指上訴人
),並未向他承包,我只有交我的身分證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上
訴意旨之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證人於偵審中已經陳述明確,別無調查
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至事後與被害人和解
,乃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況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較輕之刑,判決理
由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足徵對該和解書,已予審酌,殊無
違法之可言,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
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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