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
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妨害風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訊據被告乙○○、
甲○○均堅決否認有妨害風化(強姦)犯行,均辯稱當晚伊二人
與上訴人丙○○(花名「蜜兒」)及皇朝酒店另一位小姐王○慧
(花名「美麗」)到豪香飯店,乙○○與上訴人開五○六號房;
甲○○與王○敏開五一○號房。乙○○固有性交易之相姦行為,
惟過程平和無施詐強迫,否則深夜三時,初次見面之孤男寡女闢
室獨處,若非性交易所為者何﹖且甲○○係與王○敏進入五○六
號房,並無恐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神智清醒,衣着完整,乙○
○未施暴,上訴人亦未受傷,上訴人所提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但不能證明與乙○○有關等
語。據上訴人所述,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
遭乙○○打傷並強姦,何以其在該五○六號房內逗留至五時許始
離開,其間歷時二小時有餘;且於當日早上七時許,至北投其友
人祝○國家中時,據祝○國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滿臉是血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僅「頭部外傷、顏面撕
裂傷」,傷口不大,且非有大血管之所在。況上訴人稱其受傷後
,曾以手壓制傷口,則依常理,上訴人縱遭乙○○打傷,亦不可
能於歷經四小時餘,尚「血流滿面」。又上訴人於離開豪香飯店
後,並未立即報警,其離去時,該飯店服務人員並未發覺有何異
狀,且係自由離去,乙○○未限制其行動,何以逗留該房內長達
二小時有餘,而不立即離去;且血流滿面,先坐計程車在街上徘
徊很久,約早上七時許,始至其北投友人祝○國家中求救,而延
不就醫,均有違常情。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遲
至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始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後所出具,且
自述是車禍受傷,已據證人即該醫院醫師鍾○仁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上訴人另曾對徐○蘭述及其顏面所受之傷係車禍所致,亦據
證人徐○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雖該證人徐○蘭嗣證稱上訴人打
電話說出車禍受傷,……後來又說是被客人打,客人強迫做姦淫
之行為,因不願意,所以被客人毆打云云,仍以該證人最初證述
上訴人稱所受之傷,係因車禍所致為可採。又上訴人係自願與乙
○○、甲○○到豪香飯店,當時神智清醒等情,已據證人即皇朝
酒店經理吳○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而到該飯店時,上訴人並無
不想進去之意思,後來甲○○與王○慧到五○六號房間時,上訴
人神智清醒,衣着完整,沒有聽到吵聲,亦據證人王○慧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已足證明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祝○國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所證均屬不實。並說明上訴人指其為乙○○強姦,強姦後向
其友人求援,並到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及驗傷,何不檢其陰道內
之精液作為證物,又不立即報警,而遲至案發後十餘日之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報警,亦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
判決,已敍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另說明上訴人聲請
履勘其與證人徐○蘭、林○妮間之對話錄音帶、豪香飯店五○六
號房間是否有血跡或有何異狀,認均無履勘必要,綦詳。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
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審有證據調查
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
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林增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