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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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豐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XR-○一一號營業大
貨車(半聯結車,後拖UM-一八號半拖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由南
向北往台中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五之二號附近,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於注意,為閃避
對向車道侵入其車道之不詳車號車輛,竟偏右行駛,車身一半超出邊線,侵入慢車道
。適同向右側由謝旭映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線受阻,被逼
使本能右避時,由後撞及同向在前由林佩宜騎乘之腳踏車,致謝旭映人、車倒地,因
未戴安全帽,頭部碰撞地面,當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XR-○
一一號營業大貨車(半聯結車,後拖UM-一八號半拖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
意,為閃避對向車道侵入其車道之不詳車號車輛,竟偏右行駛,車身一半超出邊線,
侵入慢車道;適同向右側由謝旭映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線
受阻,被逼使本能右避時,由後撞及同向在前由林佩宜騎乘之腳踏車,致謝旭映人、
車倒地,因未戴安全帽,頭部撞地面,當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然稽之原
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謝旭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製作之驗斷書,尚載明被害人左胸部肋骨六至九閉鎖性
骨折合併內出血、左顴骨部五×五公分挫傷、左頂骨部三×二公分挫傷,有該驗斷書
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廿一、廿二頁)。及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從
後視鏡發覺小妹妹(指林佩宜)與一機車撞在一起(指謝旭映),我不敢確定有無擦
撞到他們,我就馬上下車察看,……機車騎士當場死亡,我察看死者傷勢,我可確定
死者是我車板台右後輪有壓到,因死者的傷,如只與腳踏車相撞倒下,不可能會如此
嚴重」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五頁背面)。並參以證人林佩宜在原審訊以那天發生車
禍的經過情形時,答:「我由海尾路一直騎,騎過中興路的紅綠燈,我要轉入巷子內
,被機車撞倒,撞倒我爬起來,就看到那騎機車的人被撞倒在地上」。再訊以什麼車
子撞倒騎機車的人﹖答:「拖貨櫃的車子撞倒他的」之語(見原審卷第卅九頁)。則
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究有無擦撞謝旭映人、車倒地,及證人林佩宜所證其係自
海尾路騎過中興路,要轉入巷子內被機車撞倒是否事實(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旭映
被逼本能右避,由後撞及林佩宜所騎腳踏車至有關係)﹖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
未加詳察,遽行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難謂無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卷附之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000-0000號機
車前輪擋泥板前方沾有藍色油漆,與XR-○一一貨櫃車右側防捲護欄顏色相似,諭
知各刮下部分送鑑定比對。機車刮痕部位離地面約六十公分,貨櫃車右下側防捲護
欄部位離地面約六十五公分,長度一‧四公尺(見相字卷第三十頁)。上開油漆碎片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兩者彩色和質地均有明顯差異,故彼此不符,
固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二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足按(見相字卷第四十三
頁)。惟上開之油漆碎片既取自不同之機車及貨櫃車防捲護欄,鑑驗結果而有差異彼
此不符情形,似屬情理中事。檢察官勘驗筆錄既記載機車之刮痕及貨櫃車防捲護欄之
距離地面高度僅相差五公分,且機車前輪檔泥板前方沾有藍色油漆,此與上訴人駕駛
之上開車輛是否撞及機車,以及判斷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全不足取﹖暨林佩宜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否﹖至有關係,自有送請鑑定該藍色油漆與貨櫃車防捲護欄之油
漆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送請鑑定審明,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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