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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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某日,潛入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五之二號其友人周鴻謀開設之工廠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鴻謀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
支票二張得手。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同市○○○路四○三號住處,竊取其父親吳
基堅所有如該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吳基
堅撤回告訴,不予論究)得手後,旋自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竊得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
示之空白支票上依式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詳如該附表所示),並於上述期間,在
不詳地點盜刻「周鴻謀」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周鴻謀,並將之蓋用於上開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上,且又盜用其父吳基堅之印章(非支票印鑑章),蓋於該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上述四張支票。嗣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持
前述偽造如上開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支票至台南市「天爵餐飲店」(又名新公
爵KTV酒店)抵付消費帳款;另持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至台南市「凱悅餐
廳」行使,以抵付消費帳款。嗣因周鴻謀、吳基堅分別就上述失竊支票向銀行掛失止
付,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
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
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
決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一再辯稱:周鴻謀係經常與其一起玩樂之好友,伊時常與周
鴻謀及其他友人涉足酒店及餐廳等場所,由伊作東請客,難免在金錢支應方面有時見
絀,而有向周鴻謀調借之處,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支票,亦係向周鴻謀
所借,其中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伊係在新公爵KTV酒店簽發使用抵付帳款,當時周
鴻謀亦與伊同在該酒店內親眼目睹伊使用其空白支票簽付帳款,足見上開支票非伊所
竊取。又伊向周鴻謀借用之空白支票,事先均已由周鴻謀蓋好印章,雖周鴻謀所蓋者
非支票之印鑑章,此係因周鴻謀為防止屆期伊不將票款存入致退票而想出之對抗方法
,並非伊偽刻印章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毓芳(新公爵KTV酒店之公關,證明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由上訴人交給該酒店時,周鴻謀亦同在一起親眼目睹),及向
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查周鴻謀在該行之甲存支票過去有無蓋用非登記之印鑑而被
退票或事後補蓋印鑑情事,並調取相關支票原本,以便比對本件支票上之周鴻謀印章
,證明該印章非上訴人所偽造(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頁)。按上開支
票如係上訴人所竊取,衡情上訴人似無可能在被害人周鴻謀面前簽發使用,而自暴犯
行之理。又該支票上之周鴻謀印文,如周鴻謀以前簽發之支票曾經使用過,則上訴人
主張該印章非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間所偽造之語,即非全無所據
。原審對於上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
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尚難謂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㈡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
劉玫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警訊中證稱:「我原本在台南市凱悅餐廳擔任總會計
,該支票(按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是於八十三年九月底
之前由餐廳裡的人拿給我入帳,然後我再轉入我先生(按指林炎宏)帳戶提示」等語
(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六頁背面)。已供明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底之前即已簽發交付與凱悅餐廳。但原判決
卻認定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竊取,並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
偽造持以行使,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又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
警訊中供稱:「(彰化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是於八
十三年八-九月間我父親吳基堅因將其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四-五張丟棄,我拾起後,
認為自己須使用,而收己藏用。」;被害人吳基堅於警訊中亦指稱:「我於八十三年
八-九月間丟棄我所有之彰化銀行支票四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二張等支票,
均空白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現)支票被提領,始向銀行掛失止付。」
各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二三號卷第一、三頁),一致供明被害人吳基
堅之空白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因支票存款帳戶被拒絕往來而丟棄,為上訴
人拾得後,加以收藏,供為己用。原判決則認定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自宅
所竊取,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前揭卷存證據資料,亦不無出入,俱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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