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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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律師
黃曜春律師
陳培豪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五八九二、五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四屆省議員選舉嘉義縣區登記第四號
之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與上訴人乙○○、戊○○、丁○○
、黃添敏基於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或囑乙○○負責購買每條標價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八十元之領帶九百八十二條及外銷鋼珠筆一萬支,同年月十九日及同月某日
,分別將鋼珠筆八千支及領帶運送至嘉義民雄鄉○○路○段廿九號丙○○競選總部及
同鄉○○村○○路○段二六六號戊○○住處。丁○○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卅五
分許,依丙○○競選總部朴子服務處主任黃添敏(已判決確定)之要求,至戊○○住
處取領帶五十條送交黃添敏,戊○○亦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送領
帶三百條至丙○○競選總部,供黃添敏、乙○○發放予上訴人甲○○與其他不詳姓名
之樁腳。鋼珠筆亦由甲○○及黃添敏等領取。均發放予責任區內不詳姓名之選民,要
求各該選民將選票投給丙○○。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為丙○○競選分配之責
任區內,對同縣新港鄉月潭村有投票權人期約,將選票投給丙○○,經應允後,每人
交付賄款一千元,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晚間,計分別交付選民李蔡玉枝、林初武、何
龍圳包括各人家屬賄款,依序一千元、四千元、四千元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甲○
○投票行賄,丙○○、戊○○、乙○○、丁○○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卷查原判決所引「專案監譯報告表」僅記載監聽丁
○○與戊○○電話對話「朴子那邊海線的人需要領帶,我等一下約半小時後到你那邊
去拿」,同月廿一日監聽服務處某男與戊○○電話對話「領帶你等一下送三百條過來
(服務處)」等內容,均未表明各該領帶之下落。甲○○在第一審偵、審中,除供述
由乙○○交付其領帶二條、鋼珠筆二支外,似無所謂曾轉發領帶、鋼珠筆與其責任區
內選民期約投票之供述。黃添敏、乙○○亦未有所謂提供領帶、鋼珠筆與甲○○對選
民行賄之陳詞。黃添敏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其所領卅支鋼珠筆係供朴子辦公室使用等
語。是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判決認定,交付選民領帶、鋼珠筆約為投票之人為上
訴人甲○○與其他樁腳,上訴人丙○○、戊○○、乙○○、丁○○僅提供為賄賂之領
帶、鋼珠筆,並未直接實施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既論丙○○、戊○○、乙○○、丁○
○該罪之共同正犯,則直接實施犯罪之甲○○與其他樁腳,自不能排除在共犯之列。
原判決未論該上訴人共犯,亦屬事實與理由及主文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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