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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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林江崎與證人林坤輝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伊於情急之下拾起地上之角鐵還擊,現場根
本沒有農用掃刀,伊和被害人和解當時註明其中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係償還債
務,一萬元為醫藥賠償費,並不是七萬八千元均為賠償金額,可見被害人傷勢極其輕
微,原審未詳為調查完全不採信伊之供詞,一昧輕信被害人林江崎及證人林坤輝之不
實證述,遽以殺人未遂罪論擬,於法未合,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審既認
上訴人係利用刀刃長達約一公尺之銳利農用掃刀砍殺被害人,且已造成被害人頭部與
手部之傷害,苟伊有殺人之故意,當非脆弱之頭所能承受。原判決僅依被害人受傷部
位與其傷痕大小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㈢、伊自始至終均
否認持農用掃刀砍殺被害人,而事實上農用掃刀也一直未發現從未扣案,原審認定以
利刃殺人,不無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未曾扣案而不存在之農用掃刀,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乃盧建邦之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林江崎由其堂兄林坤輝駕車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四鄰
小員林釣魚池,由林江崎單獨下車前往該約魚池辦公室找其子盧建邦追索債務,因盧
建邦屢避不見面,口氣不佳,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該
辦公室之農用掃刀(刀刃約長一台尺)一把,朝林江崎之頭部亂砍,第一刀致其頭部
深裂傷八乘二乘二公分,第二刀致其頭部裂傷三乘一乘一公分併頭骨裂痕及部分缺失
○‧三乘○‧五乘○‧三公分,而第三刀因林江崎以雙手緊握刀鋒,致其兩手裂傷三
乘一乘○‧五公分、二乘一乘一公分、二乘○‧五乘○‧五公分,嗣為林坤輝發現後
趕往制止,奪下甲○○手持之農用掃刀,並速將林江崎送醫治療,始免於死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因林江崎打伊胸部
,伊出於自衛,乃拾起地上之角鐵打林江崎,只打一下云云,或稱:因林江崎及林坤
輝二人打伊,伊遂撿起角鐵自衛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
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
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且依憑被害人林江崎之指訴,證人林坤輝於警訊、偵審
中之證述,及卷附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林江崎、林坤輝各繪之上訴人所持兇器圖
案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究結果,認定被害人林江崎之傷為上訴人持農用掃刀砍殺所
致,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述論列甚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
則亦屬無違。又以上訴人持銳利之農用掃刀砍人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當為智能正常
之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憤而持以向林江崎人體要害之頭部亂砍,自足以致林江崎於死
,尤應為上訴人所知,況參諸被害人林江崎之頭部深裂傷達八×二×二公分、三×一
×一公分,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犯意,僅因速送醫治療,林江
崎始倖免於難,資為合理論斷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及運用,亦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與經驗法則不合之違法。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詳細記載上訴人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辦公室之農用掃刀(刀刃約長一台尺)一把,朝林江崎
之頭部亂砍等情,於判決理由內併已敍明上開農用掃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其宣告沒收之裁判合理論斷基
礎,於法亦無不合,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以:「掃刀是誰的﹖」時,明確答稱:「
農用掃刀是我的,我是用來自衛的」等語(見一審訴緝字卷第二十四頁正面),顯見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殊非有據。所稱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
調查,又未具體表明何種證據。再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內容,
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併加審究析述,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顯然不生影
響原判決所為論斷之基礎,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
法,或以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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