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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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女
被 告 丙○○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乙○○共同投資經營柒三工作室(原為商號,於民國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為柒三工作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由丙○○擔任負
責人,該工作室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與翡翠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承租翡翠
灣海水浴場之販賣店,從事跳躍氣球(即氦氣球)活動及焰火、遮陽帽、孔明燈、風
箏、紀念品等銷售業務,丙○○乃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另乙○○於八十年六月初,並
請其子張玠(乙○○與前配偶甲○○所生)至上開販賣店協助販賣事務。八十年六月
十五日上午,張玠之朋友江亭慧、劉旻杰至翡翠灣海水浴場探訪張玠,適遇出售氦氣
球之飛行白宮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白宮公司)工作人員至翡翠灣海水浴場測試該氦
氣球,且教授乙○○氦氣球之操作技術,該工作人員與乙○○並共同操作該氦氣球供
張玠等三人乘坐玩樂。其後至同日下午約四時許,乙○○將氦氣球置於停止使用狀態
後,先行離開翡翠灣海水浴場,約同日五時左右,丙○○正於販賣店收拾店務,張玠
又想乘坐該氦氣球,乃至販賣店處詢問丙○○,詎陳女明知氦氣球之升空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應由具專門技術之人員操作,並應注意張玠並未接受氦氣球操作及安全技術
訓練,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允許張玠與其友人江亭
慧、劉旻杰自行操作,張玠乘坐於氦氣球吊籃座椅(套袋),裝妥安全背袋後,未掛
吊相當浮力之沙包袋,且因其指揮操作不當,使控制氦氣球高度、連接於地面之二條
纜繩脫離地面,致使該氦氣球失去控制,因氦氣球內填充之氦氣較空氣為輕,該氦氣
球乃瞬間昇空飄去,不見蹤跡,而因高空空氣逐漸稀薄、溫度、壓力遽降,非人體所
能適應,張玠隨氦氣球飛升至一定高度,或因無法適應高空環境而死亡,或因高空中
氦氣球內部壓力較大而破裂,乃隨氦氣球墜落而喪生,其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
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丙○○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被害人有死亡之事實始能成立,而所謂「死亡」,
係專指事實上自然死亡者而言,至於法院宣告死亡,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
銷,亦不能證明其確已死亡,顯與自然死亡之含義不同,縱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致生
意外失蹤,且去向不明迭經數年搜救無着,仍不能遽認其確已死亡,自尚難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本件原判決認定張玠應已死亡,無非係以張玠隨氦氣球飛升至一定高度,
或因無法適應高空環境而死,或因高空中氦氣球內部壓力較大而破裂,乃隨氦氣球墜
落而喪失,其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為其資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惟查綜觀全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張玠乘坐於氦氣
球因操作不當失控,該氦氣球瞬間昇空飄去,而不見蹤跡,雖至今搜覓無着,固屬非
虛。然其事實上究竟是否確已死亡,遍查全卷尚乏明確之證據足佐,參以證人即供應
該氦氣球飛行之白宮公司人員夏學長之證述已無生還之機會,亦僅其個人臆測判斷之
意見,殊難確認張玠確已死亡無疑,實情若何﹖迄未明瞭,仍有疑竇,此攸關事實之
認定與所犯罪名法則適用至關事項,洵有待再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在事實
真相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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