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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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鍾爾鼎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永安投資公司台中地區投資受害人自組之「永安投資
人之全國聯合會台中分會委員會」(下稱台中分會)財物組長,因侵占公費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經自訴人鍾爾鼎、甲○○代表提出告訴,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確定,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在原審成立和解,上訴人應給付鍾、王兩人共四萬元,惟並未履
行,自訴人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收取上訴人在郵局
之存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明知自訴人所為均係依法為之,竟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誣指自訴人擅扣其財產,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所侵占之四萬
元早已交與台中分會之前後任會長王文選、彭定安,自訴人不應就其存款扣押執行,
伊乃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云云;此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自訴人另案自訴彭定安等人侵占案之自訴意旨);並有彭定安聲明其為會長之公告影
本可按(同卷第五十三頁);彭某在另案民事庭中作證亦坦承此情(原審卷第五十七
頁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理由),足見上訴人所辯
非虛。雖自訴人等堅稱彭定安不能代表投資人,上訴人交款予彭某不生效力云云,惟
該台中分會本為投資受害人之臨時組織,成員意見紛歧在所難免,上訴人既將侵占款
交予會長轉交,雖其後又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自訴人等四萬元,以其識慮,得否
謂並未誤會該交款予彭定安之行為無法律上之效力,係明知自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合
法,仍故意捏詞誣告,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對此爭執點,詳為調查審認,遽論上
訴人誣告罪刑,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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