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9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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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擅取其弟王添樹之身分證,在台北
市○○街一五五巷十五號一樓,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王添樹。嗣
即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印,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二樓,向劉志良自稱渠
即王添樹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王添樹名義之合約書各一張,在其上分別偽造王添樹簽
名二枚、指印四枚及簽名二枚、指印三枚。迨清償期屆至,並偽造發票人幸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幸九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偽填發票日七十九年三月
二十五日,及三日,面額十七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及00000
00支票,且各偽造王添樹署押為背書後持交劉志良供抵舊欠,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間,㈠將發票人幸九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二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票號000000
0及0000000號支票二張交付不知情之其弟王添欉向案外人陳金樹調現。㈡偽
填前開同發票人、付款人之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
00000號支票一張後,在台北市○○○路○段一○八號曾麗卿所開設之餐廳消費
,持該偽造支票支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
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上訴人偽造上述五張支票之時間、地點各如何?自須依卷
內資料,詳加調查認定,予以記載。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敍述,上訴人冒稱其為王添樹
與劉志良訂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合約書,向劉志良借款
,迨清償期屆至,並偽造幸九公司林家禎之支票二張以抵償舊欠。似此情節,則上訴
人之行為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行為,原判決理由內對該數行為之間並未
認定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竟未依數罪論處罪刑,仍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決,即有違誤。㈢簽發票據及在票據上為背書,分屬不同之票據
行為,上訴人在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王添樹之署
押為背書,並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原判決竟認偽造支票與偽造背書係一行為
所作成,難謂適法。㈣上訴人向劉志良借用二百萬元,冒稱其為王添樹,並偽造王添
樹署押,訂立王添樹名義之合約書(見偵一一○六五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上
訴人之姓名為甲○○何以不簽寫其姓名?用意何在?劉志良貸與款項,有否陷於錯誤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在判決內予以說明,亦嫌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就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與偽造私文
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
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
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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