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毀損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修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呂豆係胞兄弟,因土地產權糾紛,基於毀
損意思,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就呂豆原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六六五-一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三間等予以拆除,並原地興建廠房,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
毀損建築物罪嫌,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呂豆之父,彼等父親為原始所有
人,然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賠償呂豆的損失,但他要求一百萬元太高了,
我只能賠償一點而已,呂豆是在我土地上蓋房子,我是地主,他是地上權人」(見偵
查卷十二頁背面),此項與告訴人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嵌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查卷四十二頁背面)相符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如下:該房屋為台灣古式平房
,坐北朝南,原為一排五間,中間為神明廳,西邊原有二間,東邊亦留有二間。東邊
二間,最東邊之一間現留有呂牽所擺冰箱一台(有放食品,在運轉中),滿地灰塵;
據告訴人呂豆陳稱該間房屋原為呂牽結婚時所住,後來呂牽另蓋新房在該舊屋之後(
如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勘驗圖西興路九十六及九十八號部分)始搬入新居,舊屋(即最
東邊之一間)即空下來。東邊第二間(本省稱為大房),目前仍有一床舖(本省通稱
為總舖),一梳粧台,一部裁縫車,亦均滿地灰塵,久未使用之狀,告訴人呂豆稱此
一房間,當年正是伊所住用。除此二間外,五間中其餘三間,均已被拆除,改建粗陋
廠房。據告訴人稱:被告結婚時就是住用西邊靠神明廳的一間(本省人稱為二房),
最西邊一間,原是廚房等情(林嵌從小就不住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然經
核閱該勘驗筆錄及略圖,上開記載內容,諸多為該項筆錄及略圖所無(見原審卷四十
至四十二頁),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況如
依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原為五間,除告訴人與呂牽原居住之東邊二間尚存外,
其餘神明廳、廚房各一間及被告父親生前分給被告使用,靠神明廳之一間,業經拆除
,則該供兄弟祭拜祖先共用之神明廳及兄弟炊爨使用之廚房,被告父親生前既未分給
被告,自仍屬兄弟共有之物,被告擅自拆除,能否謂無毀損建築物犯行,亦堪研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
併辦被告竊盜等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