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3
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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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蔡○樹專門仿製瑞士勞力士錶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登記之ROLEX 商標並仿冒勞力士錶販賣牟利,竟基於幫助其仿冒勞力士商標之
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每月販賣約一百只蠔式型純
金或K金錶殼及底蓋予蔡○樹,以便蔡○樹仿冒勞力士商標及仿製勞力士錶出售得利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從新從輕主義。經查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生效,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度變更為有期徒刑三年、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上
訴人雖於修正前犯罪,然裁判時(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宣判)之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審未注意及此,仍適用修正前之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其適用法則難謂適當,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固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但原判決係誤用修正
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或
適用之法條為準,自應仍認其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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