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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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母王陳春來,其妹王秀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三十九巷口信義公園旁擺設攤販,以賣麵、及油炸類食物維生,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
日晚上十時許,呂源藏赴王秀梅之攤位飲食消費後拒不付帳,隨即為王陳春來勸離,
豈料約五分鐘後呂源藏再至王秀梅之攤位表示欲再消費但要賒帳,為王秀梅所拒,呂
源藏心生不滿,即擾亂其攤位營業,甲○○見狀,上前與呂源藏理論,並當場激於義
憤,夥同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不明鈍器擊傷呂某頭部
,並以拳頭、及腳擊踢呂某腹部,致其左眼部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眼結膜溢出血,
右側後頭部有約三‧○×五‧五公分呈橢圓形之皮下出血傷,左側上側腹部有十六×
十五公分皮下瘀血,約卵面大腹壁出血傷,傷及脾臟被膜及脾門內一‧○×○‧二公
分之裂傷,腹腔內出血約一百西西,下腹部及右鼠蹊部有約卵面大之皮下出血傷,傷
及迴腸並大腸破裂出血、腸糞內容物溢出於腹腔內而呈發膿發炎,腸管腹膜粘狀態,
並引起大小腸之黑紅色鼓脹鬱溢血,心及肝鬱溢血,心血黑紅色流動性及肺鬱溢血浮
腫等敗血狀態,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因腹脹疼痛送醫急救,終因腹部外傷引起脾、腸等
破裂出血,糞腸液溢出引起腹膜炎敗血症,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駁回其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呂添丁雖在警訊曾供證:「我哥哥呂源藏在長庚醫院曾說他在三重市信義公
園口被三人打」(見偵查卷第四頁),然其經原審法院詢以:「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呂
源藏在長庚醫院時有告訴你他在三重市信義公園被三個人打﹖」答稱:「我沒有講,
我哥哥呂源藏被送至長庚醫院死掉,死後我才趕去,他不可能告訴我」(見原審上更
一卷第二十六頁)。按被害人於送醫當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即告死亡,歷時甚短,呂添
丁倘未參與護送就醫,而係死後始到場,自屬不可能在醫院聽聞呂源藏之言語。原審
未查明呂添丁曾否參與護送就醫,遽謂其在原審所供無非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而不予採信,尚有可議。㈡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僅供承被害人經其毆打倒地後,
躺在路上,妨害交通,被阻車子的駕駛人下來兩人打他,他們是騎一部機車過來,共
有二個人打他(見相驗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似未述及該二人係「汽車
」駕駛人,原判決理由之五記載上訴人忽稱該二人係從「汽車」上下來打被害人,忽
又稱係騎機車的二人打被害人,足見所供矛盾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又呂添
丁在偵查中另供稱:「我弟弟呂添財曾經去查訪過,……說那裡有吵架兩次」(見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按呂添丁、呂添財均係被害人之胞弟,利害一致,呂添丁似無杜
撰呂添財說詞之原因,倘若兩次吵架無訛,則原審未探究兩次吵架相隔時間若干,是
否為共犯間之分擔行為,抑係不相干之兩次衝突,遽謂呂添財已否認曾告訴呂添丁此
語,呂添丁上開供證即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之十一),亦屬難昭折服。㈢上訴人
在原審曾狀稱:被害人於同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同日死亡,據其家屬告訴醫
護人員,被害人係在三日前(三月十八日)被打,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長庚醫院護理
記錄單之記載可按,則其致死之原因,當係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被毆打所造成之傷害云
云(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上訴理由、第四四頁護理記錄單影本)。原判決
就該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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