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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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一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甲○○為台南縣關廟鄉第十二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乙○○則為其助選員,二人
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
王照明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由甲○○印製傳單以文字、圖畫方式或由甲○○、
乙○○在參選說明會上以演講方式並將該演講委託不知情之關廟時代有線電視台連續
播放多日,為不實之指稱:㈠七十九年底,因付不出利息的「照明燈」路長「兼現任
鄉長」,其土地才遭查封,短短半年時間使之塗銷查封,並且清償三百萬元,好奇怪
的償還能力,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在一年半的期間共賺進二千四百萬元,真是關
廟錢淹腳目,做鄉長真的這麼好賺﹖土牛變金牛﹖在各候選人籌募競選基金的同時他
卻大方的清償借貸。㈡七十九年省政府專案檢討,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容積率限定
太過嚴,所以放寬到百分之一百八十,現已經有幾個縣市,很多鄉鎮都已經檢討,現
在已開始實施百分之一百八十容積率的規定,但是我們看我們王鄉長他自七十九年到
現在(八十三年),他無法使我們關廟鄉容積率與他人相同,變為百分之一百八十,
他的行政能力是不是有問題。㈢他道路都一段段來開,為什麼要一段段開﹖因為一段
一段開時,經費限制在五百萬元以內,鄉長就有權依法以議價方式發包,議價發包和
公開招標其金額差二成,王鄉長講,他建設關廟道路七億七千多萬元,這樣算來,他
不是浪費公款一億五千多萬元﹖這些錢跑到那裡去﹖㈣我們布袋那裡,王鄉長講他要
設一個綜合遊樂區,王鄉長確實有提案,省政府也有開會,要我們設立,但是這四年
來,王鄉長從來沒做過任何一份這綜合遊樂區的細部計劃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載其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按若干金額始得稱為鉅款,每隨各地經濟發展程度及鄉村
城市之不同而異。王照明向農會貸款五十萬元,能否稱為鉅款,難有一定標準,被告
等指其向農會貸借鉅款,尚難遽認係傳播不實之事。又因清償而塗銷二千四百萬元抵
押權,與新設定二筆各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雖登載於同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但債
務人不同,前者為法人玉聖公司,後者分別為王照明、王林秀香、王正坤,外人實不
易知其內情而懷疑誤會,難指蓄意造謠。關於鄰近鄉鎮建地之容積率既有百分之一百
八十者,而關廟鄉仍舊維持百分之一百二十,顯無出於虛構情事。至於開發關廟布袋
綜合遊樂區未曾提出細部計劃,既為王照明所是認,自屬實情。而關廟鄉道路建設大
部分均以議價方式登記,業據證人林慶銘、鄭錦清供證在卷,亦為王照明所供認,原
判決已詳載其真相,既不採公開競標方式發包,自屬易啟疑竇。被告等就上開可受公
評之事務據以批評,難認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
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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