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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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律師
鍾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
二五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七巷二號二樓),而登記
於其媳謝蕙茹名下。迄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欲將上開房地以新台幣六百一十萬元,出
售與周麗明,謝蕙茹亦表同意,惟需上訴人履行㈠還清以謝蕙茹名義向銀行之貸款,
㈡以謝蕙茹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收回,㈢謝蕙茹之夫葉聰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意離
婚等條件。因上訴人未完全履行條件,故謝蕙茹僅交付其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與上
訴人,而未交付印鑑章。詎上訴人為順利出售前開房地,竟於八十三年四、五月某日
,在高雄市某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近似謝蕙茹印鑑證明書印文之
印章一顆,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十八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張簡美娥,以謝蕙茹名義與周麗明就前開房地作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簽謝蕙茹名
字於出賣人欄,並蓋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十二枚。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仍由不知
情之張簡美娥,就上開買賣制作委任張簡美娥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之授權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房屋各一份),偽簽謝蕙
茹名字於授權書委任人欄,並蓋該偽造之印章於各文件上,偽造印文計授權書三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一枚、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枚(土地、房屋各六
枚)。同日張簡美娥持該偽造之授權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該買賣契約之公證書,使公證處誤信為真,將之登載
為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三三二七號公證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張簡美娥再委由不知
情之柳怡慧,持前開不實之公證書、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並發給周麗明
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地政之管理及謝蕙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偽造告訴人謝蕙茹印章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近似謝
蕙茹印鑑證明書印文之印章一顆等事實,非但所認定之事實籠統不明確,且未於理由
內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某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
偽造謝蕙茹印章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謝蕙茹
在審理中所供「……是真正的授權書,這授權書是房子買進時就簽的……」、「印鑑
證明是真正的,我是在三月十六日至至五月十日賣房子時交給她(指上訴人)的」、
「(房子誰買的﹖)是她買的沒有錯」、「(授權書是否妳寫的﹖)是的」、「(印
鑑證明)我託我同事去申請,我交給她的」、「我同意她賣房子……」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反面),本件系爭房
地確係上訴人所買登記於謝蕙茹名下,而謝蕙茹已同意上訴人出賣房子,始交付授權
書及印鑑證明等出賣房地必要之證件甚明,則其謂未交付印章予上訴人,是否與其同
意賣房子之常情有違﹖而其不交付印章,僅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安在﹖又該房地係上
訴人出資所購,復經謝蕙茹出具授權書同意出賣,則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買賣契約之
公證,及申請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對於公眾地政之管理及謝蕙茹究竟如何生損
害﹖原審未予詳加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刑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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