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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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八三二○、八三六八、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十日晚上到台北縣汐止鎮○○街一號三樓,將所竊得之音響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賣予潘清錦(原為上訴人之姊夫)後,竟以預藏之安眠藥滲入維大力易開
罐飲料內,提供潘清錦飲用,使其昏睡不能抗拒,強取潘某所有黃金手鍊五兩重一條
、現金六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一一五號顏
安慶租賃處,以安眠藥加入易開罐飲料內予顏安慶飲用,使其昏迷無法抗拒,強取顏
某所有電動玩具IC板一百塊、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十七萬八千元、提款卡一張、顏
安慶、詹麗華身分證各一枚)及顏安慶、詹麗華之印章各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強取潘清錦所有黃金手鍊五兩重一條、現金六萬元
,及強取顏安慶所有電動玩具IC板一百塊、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十七萬八千元等物,
但理由中却以第一審判決敍明上訴人強劫潘清錦所得現金五萬元及黃金手鍊五兩重,
強劫顏安慶所得之電動玩具IC板九十塊及皮夾一只、現金七十萬八千元,為無庸諭
知發還被害人之依據。不無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㈡、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如無瑕庛,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
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潘清錦、顏安慶雖分別指控上訴人以安眠藥滲入飲料內提供
飲用。使昏睡或昏迷而強取潘某之黃金手鍊五兩重一條、現金六萬元,及顏某之皮夾
一只內有現金十七萬八千元等情,但依潘清錦於第一審指稱:「8、杜稱因車禍需
二萬元,而拿音響售於我,我身上當時僅一萬五千元,為幫助他而買,一萬五千元給
杜無書立字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則其當時身上僅有一萬五千元
,且已用以向上訴人購買音響,何以尚有現金六萬元被強取﹖該六萬元及黃金手鍊放
在何處﹖上訴人如何知悉而予強取﹖另被害人顏安慶之皮夾一只是否能裝有現金十七
萬八千元之多﹖且依其在警訊所述六時清醒後發現在飯桌上土黃色皮夾不見等語(見
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該皮夾既裝有鉅額款項,是否可能任
意放置於飯桌上﹖是被害人之所述被害情形,均有疑問,非無瑕疵,且原審並未切實
調查被害人當時是否確有所述之款項放在家中被強取,遽以被害人之供述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自難認為適法。㈢、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符者,自屬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之盜匪犯行,除依
被害人之指訴外,並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強盜顏安慶財物屬實,引用八十三年偵
字第六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之筆錄,及卷附上訴人之自白書為證據,然被害人
等之指訴尚有瑕疵未究明,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警訊則供述「顏安慶說的不實在,
我衹有偷竊IC板約四十塊、大同廠牌個人電腦一組、大哥大一只,其餘的我沒有拿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第八頁反面),並未坦承強盜IC板一百塊
及現金十七萬八千元之情,且所謂自白書雖有記載上訴人開車載顏安慶上台北在途中
把安眠藥放入冷飲中讓被害人喝下去,之後把車子開回顏安慶住處搬走IC板二箱約
一○○片同時帶走大哥大一支及皮包中少許的現金等情,但並未明確記載強取現金十
七萬八千元之事,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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