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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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黃○翔、林○源於警訊時雖供稱:二次行搶,上訴人均在外把風,而第一次搶得之二
千九百元(新台幣,下同)拿到古亭國中附近的商店換成紙鈔,當時誰換的紙鈔就由
誰保管,平均每個人分得一千元云云,惟其二人於偵查中已改稱:「王某(即上訴人
)沒有把風,其等騙王某說要去買東西,王某不知道要去搶錢,警訊時稱王某在外把
風係警察刑求才說的」「拿刀搶商店王某不知,因我們把刀插在腰間以衣服蓋著」,
黃○翔更稱:「二千九百元係硬幣,我們到一家電玩店去換紙鈔,是與林某去的,王
某沒有去,因我們騙他說要去上廁所」等語,黃○翔與林○源在警訊、偵查證詞矛盾
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另本件之被害人楊○毅、高○齋於警訊均僅指認黃○翔、林○
源二人犯案,原審徒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外接應」,惟理由欄二則援引黃○翔、林○源之警訊筆錄,
認定上訴人係「在外把風」,似有事實與理由不符,再者,黃、林二人於第一審一再
供稱:「甲○○沒有把風,他在下坡地等我們,甲○○提議的……」、「甲○○有提
議,沒有把風」等語,究竟二次搶案,上訴人係只有提議,或只有把風,抑或既有提
議也有把風﹖原審未詳予究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黃○翔於第一審另稱:
「我們搶到五十元硬幣,算算是三千元,錢交給『忠哥』(即上訴人)保管……」等
語,究竟黃○翔、林○源搶得之錢財有無交給上訴人保管,或是三人當場平分且分別
保管﹖原審未予究明,僅憑黃○翔不實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事後有共同花用贓款之
事實,亦有未恰等語。㈣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住處與黃、林二人所強劫之「
太平商店」是否相近﹖上訴人是否常光顧該店﹖及係由何人提議至新東南餐廳斜對面
電動玩具店玩水果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與少年黃○翔、林○源事先共謀強劫上訴人住處附近偏遠地區之雜貨店,
並推由黃、林二人負責勘查地形並下手實施,上訴人則在外等候接應,於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由黃○翔先行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楊○毅所經營之「太平商店」佯購買香菸,藉以勘查情勢,發現該店內僅楊○毅一人
看店,認為有機可乘,即出外與甲○○及林○源商議後,由甲○○在店外之太平宮廟
內接應,少年黃○翔、林○源則分持其等先前所預購之番刀各乙把,進入「太平商店
」以番刀架住楊○毅頸部,致使不能抗拒,由黃○翔強劫楊○毅店內所有之現金五十
元紙幣一紙及硬幣二千九百餘元,林○源則自冰箱內強取飲料三瓶、香煙四包,得手
後相偕逃逸與甲○○會合,所得飲料及香菸三人旋即食盡,現金二千九百餘元,則於
次日中午共同前往台北市中華路南機場龍口市場附近新東南餐廳斜對面之某電動玩具
店內,打玩水果盤電動玩具花用淨盡。嗣又於同年月八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再至台北
縣新店市○○路○○號高○齋經營之「高北商店」,由少年林○源進入勘查情勢後,
外出與甲○○、黃○翔商議,以同一方法,由甲○○在店外接應,少年林○源、黃○
翔則分持番刀進入店內強劫,嗣於黃○翔持刀至收銀檯欲強取高○齋財物,為高○齋
持木棍反抗,二人見無法得逞,乃迅速逃離現場與甲○○會合,致未強劫得財物而未
遂。迨翌(九)日凌晨四時許,三人又謀議強劫財物,甲○○復提議至其曾常往打玩
電動玩具之台北市峨嵋街奧斯卡遊樂場,利用凌晨人少時機強劫,三人乃携帶該二把
番刀偕同前往該遊藝場,嗣因見該遊樂場內打玩之人甚多,一時無法下手,乃在店外
附近徘徊等候機會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
翔、林○源於警訊、第一審、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楊○毅、高○齋指訴伊
等被強劫財物經過屬實,復有番刀二把扣押可憑,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有
共同強盜犯行,並說明黃○翔、林○源在偵查中改稱上訴人事先不知其二人前往強劫
之情云云,與其二人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供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黃、林二人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供強劫財物
之情節,既與上訴人在警訊所供相符,即難以黃、林二人嗣後在偵查中所為廻護之供
詞,遽指其二人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詞有瑕疵,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訴
人既與黃、林二少年事前謀議,推由黃、林二人實施強劫財物,由上訴人在外等候接
應,則上訴人與黃、林二人均為共同正犯。不論上訴人僅係把風,或只有提議,抑或
兼有把風及提議,均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所搶得之財物,嗣後既均打電動玩
具花用殆盡,則先前究由何人保管,抑或三人均分,亦無礙強盜罪之成立。至上訴人
住處與「太平商店」是否鄰近,上訴人是否常光顧該店,由何人提議至新東南餐廳斜
對面電動玩具店玩水果盤等情,更與強盜罪之成立無涉,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在外接應,
與理由欄所載上訴人在外把風,尚無矛盾之可言。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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