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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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在台北縣、台北市、台中市、新竹市、桃園市、中壢市等地
竊取被害人吳鳳蕙等十七人之汽車後,再向他人購得因車禍而撞毀之汽車相互拼裝後
出售,並以之為常業,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
改判,論以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被害人吳鳳蕙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固經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又原判決附
表銷贓手法欄撞毀之汽車係由上訴人收購,併裝而成之汽車大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固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買受贓車之徐江村等
人及撞毀之汽車車主證述屬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他人車輛情事,失竊車輛之
被害人固指述其車輛被竊,但未指述行竊者究為何人,上訴人將拼裝後之車輛出售他
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贓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竊取各該車輛之事實,自不能
以其未供出各該贓車之來源,而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令負竊盜罪責,原審未深入調查,
徒以其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論以常業竊盜罪刑,按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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