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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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為全貿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貿公司)職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對同事簡秀
旭、曾必享佯稱:儀器要校正,而將置於台中縣太平鄉○○村○○路二十二號廠房內
,供其個人使用持有之儀器,計有頻譜、信號產生器、衰減器、示波器、吸錫機、功
率表頭、調變表、假負載及長距離無線電話機成品十五台及半成品三十台搬走,將業
務上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嗣即未再上班。案經全貿公司代表人洪明生訴由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之物品計有:⑴頻譜、⑵信號產生器、⑶衰減器
、⑷示波器、⑸吸錫機、⑹功率表頭、⑺調變表、⑻假負載等八種儀器及無線電話機
成品十五台、半成品三十台。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就無線電話機成品、半成品部
分:係被告否認犯罪;上開編號⑴、⑵、⑷、⑹、⑻等五種儀器部分:係以該五種儀
器係被告所有不成立侵占;編號⑸、⑺儀器部分:謂仍在樺新公司之員林舊址,並未
自樺新公司搬至太平鄉,即無自太平鄉搬走之可能,亦與情理不合。但編號⑶衰減器
之儀器如何﹖則疏未論斷說明。又被告原在樺新公司任職,該公司與告訴人全貿公司
簽約,將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轉讓告訴人公司,被告亦隨機器設備至全貿公司工作三
週後,始以維護為詞,將儀器搬走,不予搬回,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內有謂被告主張上
開編號⑴、⑵、⑷、⑹、⑻儀器係其所有,何以於樺新公司出讓時不提出異議﹖至有
可疑,而原判決為被告有利認定,就上開各重要疑點,並未加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該五種儀器係被告所有,係以被告提出之三紙出貨單四紙
保證書,及樺新公司負責人江芳昭之證言謂被告係其公司員工,陪同其購置,價款係
被告支付為主要論據。然查該三張出貨單之貨品名稱及型號,與四張保證書中之三張
全然相同,另一張保證書貨名為:SIGNAL GENERATER,究為何物﹖尚屬不明,則該出
貨單及保證書能否據以證明前開五種儀器均係被告所有,即滋疑問。況衡情生產事業
之公司,通常皆係備置生產設備機具以供工人使用,鮮有由工人自備儀器情事,縱令
樺新公司規定工人得自備儀器,則工人於購置儀器乃其自己之行為,而所購儀器非屬
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當亦無陪同工人前往購置儀器之必要,尤無在統一發票上將買
受人記載為公司之理(該出貨單、保證書、統一發票均見偵卷證物裝)。且告訴人認
被告主張係其購置為虛偽,乃向原出賣人訪查,於訪查時,將對話錄音存證,有錄音
帶及譯文可證(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茲查據譯文內載明係樺新公司買受,此與統一
發票之記載相同,而原判決採信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保證書、及證人江芳昭之證言為
被告之有利認定,即與卷證資料有間。再查被告主張樺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
轉讓合約書並非真正,實因樺新公司恐遭地下錢莊逼債,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該不實之
契約,將儀器自彰化縣員林搬至台中縣太平鄉僻處繼續生產云云。原審就此曾訊問告
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明生,問:「當初與樺新公司所簽之該紙合約書是否為樺新公司逃
避地下錢莊逼債﹖」證人洪明生答稱:「我不曉得」,又問:「有無點交﹖」洪明生
答:「有搬東西,」(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此等陳述,顯與被告主張相齟齬;原
判決理由復謂「隔離室(防止外界電波干擾)」,而無線電話機之製造,防止外界電
波干擾之設備甚為重要,被告以樺新公司為避免地下錢莊逼債騷擾,將儀器搬至台中
縣太平鄉繼續製造無線電話機,該隔離室未搬,樺新公司以何法防止電波干擾﹖均有
可疑。又所謂怕地下錢莊逼債騷擾一節,有何被逼債之客觀事實存在﹖該地下錢莊之
負責人為誰﹖債權額若干﹖均屬不明。原審就上開各項疑點,既未詳加調查清楚,復
未說明不能調查、不易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即有審理未
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本件於該條法律修正前
,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經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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