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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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參酌證人黃復財、吳進生之證詞,及扣
案資料袋、客戶名單等相關證據資枓,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非為常業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論
斷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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