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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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之部分事實,告訴人曾靜雯之指證及扣案作
案用之牛排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告訴人曾
靜雯已於偵查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況上訴人另犯單純恐嚇危害安全罪,甫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已不符緩刑條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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