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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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證人李
景南、邱俊欽於偵查中之指證,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及扣案安非
他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
賣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及以上開證人於審理中翻異之詞,意在迴護,非
可採憑,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
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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