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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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五四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無乘騎胞姊之機車搶刼被害
人許羅金貴之財物等語,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按上訴人行搶許羅金貴時,穿著牛
仔套裝,頭戴紅色便帽,被害人乃憑此特徵報警偵查,嗣警察查獲上訴人所騎之機車
大牌以海綿遮貼牌號,該機車上且有碎蛋殼附着(被害人被搶時有鷄蛋一袋),而其
人穿戴復與被害人描述相符,原判決已有說明,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徒憑其在原審所
辯陳詞,否認行搶被害人許羅金貴,謂伊曾將機車借與阿華者使用云云,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
法令,對於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審酌。上訴人提出新事實,請求訊問證人高榮峻、李滋
芳,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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