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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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 吳俊宏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乙○○偽證罪,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所訴被
告甲○○誣告罪,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自訴不受
理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敍
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意,對於偽證罪部分,主張上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就誣告罪部分
主張所訴非虛,為事實上之爭辯,而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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