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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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五六一、一五六四、一五九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警員,負責花蓮港區管制哨警
衛巡邏、守望並調查犯罪等職務,緣有因進口廢鐵之貨主楊明憲、林上傑及報關行人
員盧智敏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花蓮港務局棧埠管理所倉庫管理員鄭國良等人,因恐貨
主進口之廢鐵內,挾雜堪用品百分之五以上,無法順利完成檢驗運出港區,為圖賄賂
花蓮港區負責管制貨物進出之公務員,違法讓其等將其中一卡車堪用機件運出港區,
推由鄭國良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警員林天生表示將運出廢鐵夾帶
堪用品,請勿加查緝予以放行,將給予賄賂,並表示第四管制門警員甲○○亦已談妥
云云,林天生未予拒絕而默示同意,楊明憲、林上傑、盧智敏、鄭國良等,復於同日
晚上十時許,在花蓮市中信大飯店三○五室共商細節,決定由鄭國良出面與值勤警員
甲○○、林天生具體期約賄賂,運出一貨車機件,視機件堪用程度及價值,給予報酬
新台幣(以下同)三萬至五萬元,林天生、甲○○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果依約違背
職務,准許貨車入港裝貨,於裝貨時,為花蓮港警處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
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鄭國
良向上訴人期約賄賂,求允讓其將以廢鐵名義進口之堪用品運出花蓮港區,上訴人則
默示同意云云,然於事實欄則僅記載鄭國良向警員林天生期約賄賂,請其勿查緝而放
行,並表示已與甲○○談妥及楊明憲、林上傑、盧智敏與鄭國良等於七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中信飯店三○五號房間共商細節,「決定」由鄭國良出面向林
天生、甲○○期約賄賂云云,就鄭國良如何與上訴人期約賄賂﹖內容如何﹖雙方如何
取得合意﹖疏未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自有未洽。㈡盧智敏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
查站供稱:「每盜運一部卡車廢鐵代價為七萬元來打通關節,準備盜運三卡車之廢鐵
」、「唐文益向我表示,每盜運一部卡車之廢鐵代價七萬元,係要打通關節」等語(
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如果無訛,則楊明憲等人係擬私運
三卡車廢鐵,每輛期約賄賂七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元,即以原判決認定之每輛三萬至
五萬元計算,賄款亦為九萬元至十五萬元,似已逾新台幣五萬元,且與原判決理由謂
上訴人期約之賄賂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不符,實情究竟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尚
有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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