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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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為累
犯)。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偵查中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證人李忠順、黃添吉之證
言及扣案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
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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