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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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以告訴人林王美華、證
人林佳民之供述及扣押之水果刀一把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臨時就地持刀傷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採用之證據,均
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本案事證未臻明瞭,遽予論罪,尚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將告訴人林王美華之供
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扣押之水果刀及其他相關之筆錄,提示或告以要旨,予上訴
人以辯論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上訴意旨未
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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