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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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均未承認犯罪,原判決竟以所謂上訴人之自白,推
定上訴人犯罪,又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載運之貨物其貨主為何人,且對於上訴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無證據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認事用
法均屬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陳政雄、余錫琦之證言及扣押之大陸產品,暨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受僱載運魚
貨,不知所載運者係走私物品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
果,詳予指駁。綜觀其判決全文,並未記載上訴人曾自白犯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採
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又查上訴人始終未供明僱用其載運走私物品者或該
批走私物品之貨主姓名,致原判決無從調查而未能記載其真實姓名,然此尚不影響上
訴人犯行之認定,自不生違法問題。至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而未據原審調查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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