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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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在偵審中未曾供稱:於竊盜被發覺後,乃以棉被蓋住被害人林師能,並以手勒
住其脖子,僅稱:當時伊係隔着棉被與林師能互拉抱住,是否不小心碰觸其脖子。且
伊竊盜已得逞,亦不可能於脫逃時又返身勒住林師能之脖子。㈡、林師能在原審供稱
:上訴人係乘其在睡夢中,將其勒醒云云,顯係誇大其詞,原判決竟採其指訴為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自難令人信服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侵入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樟空子八號林師能住宅,乘林師能熟睡之際,伸
手入林某所穿着之長褲後褲袋內,竊取林師能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
手後旋即為林某發覺,並捉住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棉被蓋住林師能
,並以手勒住林師能之脖子,嗣方乘隙逃逸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林師能指訴情節相
符。上訴人竊得尚未花用之部分贓款七千七百元,業經查扣發還林師能,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為證,且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竟以伊未供認為脫免逮捕,以棉被蓋住
林師能,並以手勒住林某脖子,及其竊盜業已得逞,亦不可能尚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云
云,作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
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
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被害人林師能在偵審中指稱:上訴人
於竊盜被發覺時,為脫免逮捕,以棉被將其蓋住,以手勒住其脖子一節,既與上訴人
在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因而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至於林師能在原審雖另稱:上
訴人係於偷竊得手後,再勒其脖子,致其驚醒等語,認與事實有異,予以捨棄不採,
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人如何尚謂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單純之爭執,或漫指原判決採證
於法有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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