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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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省屬保險事業機構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任職台
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推展課課長,負責保險業務之推廣及招覽等業務,為從事於保
險業務及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台灣人壽公司編制內之人員所招攬之保險
,不得領取招攬津貼,竟於七十八年十月及七十九年一月間,招攬盈溢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盈溢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終身壽險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其所招
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團體保單,為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取招攬津貼,即躉繳保
費百分之十,乃於招攬人報告書內,偽造台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復興展業總處非編
制內之展業專員名義為保險招攬人(姓名如原判決附表),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
並盜用彼等印章在台灣人壽公司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內,立據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取招
攬津貼共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各件保單詐取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公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等二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係以上訴人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罪嫌外,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罪嫌提起公訴,並未認上訴人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一併起訴。乃原審竟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却對檢察
官未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事實,謂經調查後認無登載不實之偽造行為,而以該
部分公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
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盜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
印章,蓋於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內,立據領取保險招攬津貼之事實,有台灣人壽公司
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九紙(影本)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壽業字第二四八六號函可
據云云,為其證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在第一審具狀辯稱:上訴人列吳清揚
、周宗明等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人,乃屬權宜之計,且事先經吳清揚、周宗明等
人之同意云云(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是否全無可信,原審未就原判決附表註之
人,有否同意在台灣人壽公司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蓋章,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
。而台灣人壽公司台壽字第二四八六號函送招攬人員名冊一份(原審卷第四十六-五
十八頁),亦僅能證明招攬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盜用各該招攬人之印章。
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
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開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及台灣人壽公司函,遽為上訴人論罪
之證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如何
盜用印章,原判決事實欄內未為翔實確切之記載,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併有
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
決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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