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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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在台中市經營大泰實業有限公司,黃順勤於民
國八十二年間向該公司借款,累積本金、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而無
力清償,且避不見面,上訴人等即到處找尋黃順勤討債,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
時許,黃順勤前往台中市○○○路一名綽號「三兄」之朋友家中,該「三兄」者與乙
○○亦為朋友關係,知乙○○正在找尋黃順勤,乃暗中電告乙○○有關黃順勤行踪,
上訴人等即夥同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駕車至該「三兄」住
處,適在「三兄」門口遇見正要離去之黃順勤,乙○○等四人竟施強暴,強拉黃順勤
上車,將之押往台中市○○街一五-二號陳豐富所開設之富強代書事務所解決債務,
而妨害黃順勤之行動自由,因黃順勤無力還債,四人乃於當晚押解黃順勤回其台中縣
霧峰鄉○○路七○五號住處,欲向黃順勤之父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以便辦理抵
押,惟因為時已晚,恐驚動鄰居而作罷,遂再原車返回富強代書事務所後,乙○○下
車,而讓甲○○與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再押黃順勤同車至台中縣太平鄉頭𣳓坑山區之蝙
蝠洞附近,在車內過夜,至翌日(卅一日)上午七時許,原車回到富強代書事務所,
與乙○○會合後,黃順勤即在該事務所內依乙○○之指示簽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共三百零二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予乙○○收執,乙○○等四人復將黃順勤帶往台中縣
霧峰鄉○○路七○五號住處,欲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以供辦理抵押物設定,為黃
順勤之父發現有異,報警而查獲上訴人等,另二不詳姓名人則逃逸,黃順勤因而得回
復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之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押被害人妨害其自由至被警查
獲為止。惟查上訴人等均供承其等先後二次載被害人至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五號
被害人之父住處,陳豐富均一同前往(見一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被害人亦為
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陳豐富又係被害人向上訴人等借款之介紹人
,上訴人等且在陳豐富之代書事務所叫被害人簽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則陳豐富
有無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已有可議。又如其非
共犯,則既已目睹上訴人等討債之經過,原審亦應依職權訊問陳豐富關於上訴人等是
否有前述犯行,且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亦已聲請訊問(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乃
第一審僅訊問陳豐富:「三十一日早上,黃(指被害人)有無被恐嚇脅迫簽下本票﹖
」、「十月三十日到三十一日,去你那裡的有那些人﹖」及借貸之經過(見一審卷第
六十九頁、七十頁),而原審又未詳加調查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在台中市○○○路綽號「三兄」者之門口,將
被害人押走後,至被警查獲為止,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被非法剝奪。惟關於被害人被
押走剝奪行動自由之起始時間,被害人或稱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或稱同
日晚八時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上訴人甲○○稱係同日
晚十一時許(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上訴人乙○○或稱同日晚十時多,或稱同
日晚八時許,或稱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多(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
第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十頁),所述不一。又關於被警查獲之時間,被害人稱係八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多,乙○○則稱同日上午八時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
十一頁),而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拘捕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見偵查卷第四頁)。上開關係上訴人犯罪時間(被害人被上訴人剝奪行動
自由之時間長短)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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