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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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乙○○、丙○○、甲○○均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
,經主管機關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第十三屆台中市議會議員,因同為當選市議
員之郭晏生、陳武雄二人為競選該市議會議長之職,雙方競爭激烈,為分別爭取各當
選議員支持,郭晏生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在其所經營設於台中市○○
路一一一號之園邸商務旅館,致送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賄款予乙○○收受。陳武
雄亦於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分別在甲○○及丙○○二人住處,各致送七百四十萬元
及七百萬元賄款予甲○○、丙○○二人收受。預約各收受賄款者,在宣誓就職議員,
行使職權投票選舉議長時,分別投票支持郭晏生或陳武雄擔任議長。上述三人,在收
受賄款後,即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存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旋支持郭晏生
一派之乙○○等人,由張德榮召集,於同月十七日晚上集體出國至新加坡、印尼等地
旅遊,至同月廿七日返國(均從園邸商務旅館出發,又返回該旅館集合進住);支持
陳武雄一派之甲○○等人,亦由江正吉領隊,於同月十五日晚上,集體進住台中縣神
岡鄉○○路十六號之元富飯店,隨後轉往新竹市城堭廟拜拜,並發誓支持陳武雄,至
同月二十日,再出國至日本、韓國等地旅行(丙○○自新竹市發誓時加入),並於同
月廿七日返國,又集體進住新竹市之全泰飯店,至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再集體至台中市
議會宣誓就職議員,隨即行使職權,並依約分別投票選舉郭晏生或陳武雄擔任議長。
且為表明確有依照約定投票,並集體在選舉票上自己之姓名欄,摺一直線,以表示該
選舉票係由其所投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廿三條之
投票受賄與事前受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前往台中市○○路一八四號八樓陳德勝之建築公司搜索部分帳冊,帳
冊上僅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記載乙○○退一股(原參加二股),張珠亮入一股(見
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㈢第六四頁以下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
。同年二月間並無任何股份轉讓或資金往來之記載。究竟退一股抑二股﹖每股金額若
干﹖退股日期為三月十五日,退股金何以能於二月十七日存入﹖原判決採信被告乙○
○所辯退二股,陳德勝給付七百萬元股金,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真相如何尚
待詳查,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所稱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
驗,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而言。當今工商發達、交易活絡,為求交易安全
,工商往來大都使用銀錢業帳戶,以票據代替現鈔,大宗給付殊少交付現款,縱使給
付現鈔,其現鈔亦必有一定之來源,如詳予查對相關帳戶,自可發現被告等所辯是否
真實可採。被告乙○○所辯陳德勝給付之七百萬元、陳德勝所供證張珠亮所付之五百
萬元,其來自何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㈢被告乙○○辯稱選
舉期間需錢使用而賣出股份。被告丙○○辯稱所存入之七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以
其妻孫桂芝名義貸款所得、另三百萬元是其父向九信(合作社)貸款而得,連同選舉
所剩一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被告甲○○辯稱:七百四十萬元來源係同年一月七日至
二十七日陸續領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
元,及他人捐款五、六百萬元,共結餘七百四十萬元存入各云云。然查既係選舉期間
需款花用,而陸續售股、貸借或領用,何以仍有鉅款回存﹖且長時間保存現款,集中
一次存入,亦與常情有悖。且依受理被告甲○○存款之林育武在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
:全部現鈔均係使用金融單位常用之鈔帶,以十萬元為單位捆綁,共七十四疊,鈔帶
上並蓋有點鈔者之印章等語觀之。顯見與其所辯其中摻有他人捐款五、六百萬元結餘
之情節不符,蓋一般人捐款,不可能均以十萬元為單位,並蓋有點鈔員之印章(見八
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㈢第一二○頁背面)。另受理乙○○存款之承辦員賴秀珠
、受理丙○○存款之承辦員尤俞千在調查人員訊問時均證稱:各該存款均以捆鈔繩捆
紮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倘若無訛,各該存款應屬來
自金融機關,如來源正當,且屬鉅款,被告等應可指出來自何一金融機關,以供調查
,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
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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