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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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夥同友人前往宜蘭縣
宜蘭市○○路○○○號之「豪宴酒店」飲酒,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該酒店將打烊時,
強邀在該店工作之黃○萍前往宜蘭市○○路○○○號之一「飛碟KTV」唱歌,黃女
勉強應付半小時左右即欲藉詞返回住處,上訴人酒後,見色起性,意欲染指,藉送黃
女回其宿舍,竟於宜蘭市和睦路強拉黃女沿和睦路往宜蘭市夜市方向其位於宜蘭市新
興路一三二巷租住處行進,途中因黃女不從,竟對黃女施以拳腳,並以「若不跟伊走
,即要將你打死」等語加以脅迫,至使黃女不敢抗拒而喪失行動自由,迨至上訴人之
租住處,上訴人又以拳腳毆打黃女腹部及以啞鈴毆打黃女頭部(均未成傷),復以拳
頭毆打其眼、臉部,致左眼眶受傷瘀血,左眼結膜下出血,使黃女不能抗拒,乃喝令
黃女脫下衣褲,加以姦淫約五分鐘,得逞後始將黃女送回其住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藉送黃女回其宿舍,竟
於宜蘭市和睦路強拉黃女沿和睦路往宜蘭市夜市方向其住處行進,途中因黃女不從,
竟對黃女施以拳腳,並以「若不跟伊走,即要將你打死」等語加以脅迫,至使黃女不
敢抗拒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無非以被害人黃○萍之指訴為論據,然此部分犯行,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黃女離開飛碟KTV時,已早晨六點多(見第一審卷第
十九頁反面),途經市區,上訴人是否敢在路上公然對黃女施以拳腳,並以言語加以
脅迫,已有可疑,且果若上訴人途中對黃女施以拳腳,則其身上何以未成傷﹖又黃女
若不願隨上訴人到其住處,何以途中不呼叫求救﹖是黃女此部分之指訴,難謂無瑕疵
,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依被害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罪行
,自難認為適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
審法院固可以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
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
決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於原審既辯解其與黃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姦,而係事先向
別人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給黃女之交易行為,發生性行為前因黃女之鞋子不肯
脫,踩在床上,始加以毆打,事後給黃女一千元敷藥等語,並聲請傳訊與其同往飛碟
KTV唱歌及同到上訴人住處之友人吳哲丞、吳璟琛、張嘉峯等人,以明真相。而黃
女亦曾供述其被姦淫時,隔壁有一個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上訴人聲請傳訊上
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之事實並非無關緊要,為明瞭實情,即有加以傳訊之必要,原審
以各該證人為上訴人之朋友,能否為真實之證言,已有可疑,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
審中均未提及此三人可為證言,即認無傳證之必要,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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